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司繼,1999,201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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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繼字第1999號
聲 請 人 李文熊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

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

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為民法第11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秀裡(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街32巷37弄34號),於99年7月25日死亡,聲明人萬金庭、萬芳侑、萬科蘭、李文熊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及弟弟,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李秀裡之弟弟,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尚存第1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孫子女吳聿萍、吳丰華並未拋棄繼承。

既如上述,聲明人尚無繼承被繼承人李秀裡遺產之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明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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