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司繼,2063,201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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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繼字第2063號
聲 明 人 方勤凱
方維彤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方振順
薛郁真
聲 明 人 吳尚蓁
吳尚詞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方于鳳
吳政仕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

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

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為民法第11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方茂雄(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路69巷40弄30號5樓之10),於99年10月10 日死亡,聲明人方勤凱、方維彤、吳尚蓁、吳尚詞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方勤凱、方維彤、吳尚蓁、吳尚詞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尚存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方振國並未拋棄繼承,有聲明人所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既如上述,聲明人方勤凱、方維彤、吳尚蓁、吳尚詞尚無繼承被繼承人方茂雄遺產之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明人方勤凱、方維彤、吳尚蓁、吳尚詞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方茂雄之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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