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司繼,2457,201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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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繼字第2457號
聲 明 人 許妤婕
法定代理人 王藍皚
許軒彬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民法第6、7條定有明文。

如被繼承人死亡之時,繼承人尚未受胎,自無民法第7條之適用餘地,而無拋棄繼承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茂林(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街78巷1號)於94年3月20日死亡。

而聲明人許妤婕係被繼承人王茂林之孫女,於95年2月6日出生,有聲明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證。

惟查,本件聲明人許妤婕法定代理人王藍皚於生孕許妤婕的部份,最後一次月經開始日期為94年5月7日,於94年7月8日產檢時,懷孕週數為8周,有聲明人法定代理人王藍皚提出媽媽手冊1份為據。

是可知聲明人徐妤婕妤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顯然尚未受胎(至少係94年5月7日之後始受胎),自無繼承權,亦無拋棄繼承之必要。

綜上所述,本件聲明人徐妤婕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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