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司聲,1002,201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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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黃蔡信金
相 對 人 賴麗芸即賴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92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8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374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978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

後因訴訟終結,且聲請人業已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號假扣押裁定、95年度存字第2374號提存書、98年度司聲字第632號公示送達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978號(含95年度裁全字第3925號)假扣押卷宗、95年度存字第2374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經查明本件假扣押執行事件,雖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惟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非可謂終結。

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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