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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郭玲吟
相 對 人 黃朝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一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
又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此之所謂「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70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6,666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2年度存字第211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1949號執行假扣押在案。
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481 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2年度存字第2111號提存書及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481 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1949號(含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703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本院93年度執字第750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本院99 年度司聲字第481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宗及本院92年度存字第2111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其他債權人調卷拍賣強制執行完畢,且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日,已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2項),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存卷可憑。
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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