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司聲,1018,201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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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唐朝慶
相 對 人 王吳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13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土地銀行安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以下同)100,000元四張,共計4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914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8年度執全字第82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

後因訴訟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者,不但須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債權人尚須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依該條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137號假扣押裁定、98年度存字第914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820號(含98年度裁全字第1137號)假扣押卷宗、98年度存字第914號擔保提存卷、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72號(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74號)等卷宗,經查,本件假扣押執行之標的,僅部分經他案調卷執行完畢,惟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且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非可謂終結。

聲請人於訴訟未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顯非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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