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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周培森
相 對 人 翔凱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獻堂
相 對 人 林忠義
林蔡秀盆
上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0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捌拾萬元之擔保金,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 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8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7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翔凱實業有限公司、林獻堂、林忠義及林蔡秀盆簽具同意書及翔凱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省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臺灣省臺南縣東山鄉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發還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78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54號民事裁定、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78號提存書、取回提存擔保同意書及翔凱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省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臺灣省臺南縣東山鄉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 年度司執全字第767號(含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54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78號提存書,核無不合。
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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