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司聲,1026,2011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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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李有義
相 對 人 李有德
李富美
上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9,805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提出釋明費用額的單據1張,聲請鈞院裁定確定之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3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82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回復所有權登記等卷宗審核,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已諭知訴訟費用69,805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經上級法院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則原確定判決中既已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即不得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顯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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