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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王燕玉
相 對 人 李慶良
陳阿琴
李榮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存字第2136號及本院98年度存字第281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慶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因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611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相對人李慶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因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43號假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李慶良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277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44,000元為擔保金,經鈞院98年度存字第213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執行假扣押在案。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撤回,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慶良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8年度訴字第810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214,15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8年度存字第281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假執行在案。
茲因假執行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611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779號假扣押卷宗)、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43號假執行卷、本院98年度訴字第81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卷、本院98年度存字第2136號及本院98年度存字第2816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經查:
(一)對於本院98年度存字第2136號提存事件之部分,茲因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61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日,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紙存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李慶良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至於相對人陳阿琴、李榮憲之部分,聲請人業已取得未執行證明,可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聲請提存所取回擔保金,故此部份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對於本院98年度存字第2816號提存事件之部分,茲因本院98年度訴字第81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業已終結,且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43號假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紙存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李慶良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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