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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 理 人 陳建良
相 對 人 陳芳雄
上當事人間因90年度存字第29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八五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次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0 年度裁全字第27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73,333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0年度存字第29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0年度執全字第285號執行假扣押在案。
茲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27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0年度存字第295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9年10月6日南院龍90執全全字第285號函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285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276號假扣押裁定卷宗)及本院90 年度存字第295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應足以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分案室電話紀錄各1 紙存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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