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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078號
原 告 A
兼法定代理人B
被 告 黃韋銘
謝佩紜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事件,原告A女、B女分別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7日、99年6月11日以99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對原告A女、B女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771號民事判決於99年9月30 日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以下同)2,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0,800元,是本件訴訟費用應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即5,200元,餘15,600元應由原告負擔,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附表:
┌─────────┬────────┬──────┐
│項目 │ 金 額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20,800元 │原告經訴訟救│
│ │ │助 │
├─────────┴────────┴──────┤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以下同)2,000,000元,應 │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0,800元,是本件訴訟費用應被告連│
│帶負擔四分之一即5,200元(計算式:20,800元/4),餘15,6│
│00元(計算式:20,800元-5,200元)應由原告負擔,是本件 │
│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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