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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蔡志輝
相 對 人 郭凉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八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77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81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以嘉義中山路郵局存證信函第345 號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9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6年度存字第2819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9年8月31日南院龍96 執全當字第2534號函及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534號(含本院96年裁全字第4778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96年度存字第2819號提存卷及本院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3 號撤銷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經告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分案室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足參。
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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