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司聲,1090,201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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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謝惠美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7年度存字第121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19號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18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35號提存後,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713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部份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暫予停止。

後因訴訟終結,且聲請人業已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235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聲字第19號卷、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4號卷(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8號卷)、99年度存字第235號擔保提存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7137號卷等卷宗,經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

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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