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司聲,1092,201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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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陳文香
相 對 人 王耀德
上當事人間因95年度存字第65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五七五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

又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此之所謂「訴訟終結」相當。

次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 年度裁全字第92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67,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5年度存字第65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5 年度執全字第575號執行假扣押在案。

茲因該假扣押之不動產業經調卷拍賣強制執行終結(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793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2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654號提存書及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75號(含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25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本院99 年度司執字第1379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卷宗及本院95 年度存字第654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案件,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793 號民事執行案件調取上開假扣押執行卷拍賣完畢,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堪認已符合前揭法文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

再者,聲請人雖未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參諸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已不得再執本院95 年度裁全字第925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為本件已訴訟終結。

又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分案室電話紀錄各1 紙存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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