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司聲,1100,2011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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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 對 人 陳良柱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7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陳良柱簽具同意書及臺灣省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發還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71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取回提存擔保同意書及臺灣省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845號(含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59號)假處分執行卷宗及本院99 年度存字第1171號提存卷,核無不合。

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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