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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108號
原 告 廖枝雄
被 告 連敏良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貳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98年10月19日以98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嗣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2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07 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原告與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訴訟費用(新臺幣)│ 備 註 │
├──────┼────────┼─────────┤
│第二審裁判費│ 6,285元 │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
│⑴原告上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750元 │
│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6,285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
│ 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 訟費用額為1,257元(計算式:62851/5=1257),原告│
│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5,028元(計算式:6285-│
│ 1257=50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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