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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林戴玉嬪
相 對 人 林茂榮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陸拾叁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3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197 號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附表
┌──────┬────────┬─────┐
│ 項 目 │訴訟費用(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50,500元 │聲請人預納│
├──────┼────────┼─────┤
│第二審裁判費│ 75,750元 │同上 │
├──────┼────────┼─────┤
│評 鑑 費│ 60,000元 │同上 │
├──────┼────────┼─────┤
│ 合 計 │ 186,250元 │ │
├──────┴────────┴─────┤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6,563元(計 │
│算式:1862501/4=46563,元以下四捨五入) │
│,餘139,68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3968│
│7)由聲請人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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