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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王慧鈞
相 對 人 蘇良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6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公債共計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96年度存字第1204號提存之,(後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029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改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登錄公債面額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1號提存事件提存),並經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126號執行假扣押在案。
茲因該假扣押之不動產業經其他債權人調卷拍賣強制執行終結(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9504號),訴訟可謂終結。
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62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1204號提存書、本院98年度聲字第1029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1號提存書、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413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04月01日南院龍98司執實字第59504號函及分配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126號(含96年度裁全字第1662號)假扣押執行卷宗、98年司執字第59504號卷宗、99年度存字第111號擔保提存卷(含本院96年度存字第1204號卷)、本院98年度聲字第1029號卷、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413號卷等卷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雖聲請人並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惟本件相對人遭假扣押之不動產,已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9504號拍賣完畢等情,有該執行案卷可資查考,是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已因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完畢,訴訟可謂終結。
且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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