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司聲,1126,201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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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曾育彬
相 對 人 台灣百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靜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811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87,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765號提存後,相對人於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25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按月給付39,854元,並應容許聲請人以臺南縣台灣百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之身分,進入相對人所管工作場所為執行工會會務之行為在案。

後聲請人上開訴訟業已確定,且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可謂終結。

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是對公司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27條定有明文(另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抗字第2031號見解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811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1765號提存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及歷審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341號(含98年度裁全字第811號)假扣押卷宗、98年度存字第1765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經查明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業已確定,且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可謂終結。

惟聲請人雖於民國99年9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台灣百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法人為無訴訟能力人,應送達其法定代理人,聲請人漏未記載法定代理人,其催告行使權利並不合法。

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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