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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宏華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西宏
相 對 人 吳金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二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共計五張,面額合計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154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共計5 張,面額合計新臺幣1,800,000元,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8年度存字第127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8年度執全字第1141號執行假扣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776 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54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8年度存字第1278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9年1月4日南院龍98執全清字第1141號函、本院99 年度司聲字第776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9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1141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549號假扣押裁定卷宗)、本院9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4號撤銷假扣押卷宗、本院99 年度司聲字第776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宗及本院98年度存字第1278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已經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分案處電話紀錄各1 紙存卷可憑。
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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