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張春華
相 對 人 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2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因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8855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9年度南簡聲字第24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4,113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9年度存字第122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8855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8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予停止。
茲因該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8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訴訟上和解,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20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9年10月27日南院龍99司執坤字第68855號函、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894號和解筆錄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8855號卷、本院99年度南簡聲字第24號停止執行卷、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20號擔保提存卷及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894號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8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訴訟上和解,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存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