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司聲,1151,201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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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呂束珍
相 對 人 蔡明哲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減縮聲明,就該減縮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1號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893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計算書
┌───────┬────────┬─────┐
│  項     目   │訴訟費用(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9,250元     │聲請人預納│
├───────┼────────┼─────┤
│證人日費及旅費│      538元     │同上      │
├───────┴────────┴─────┤
│備註                                        │
│⑴聲請人起訴時,原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
│  幣(下同)847,784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2日起至│
│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徵收之第一│
│  審裁判費為9250元。嗣後減縮聲明為相對人應給│
│  付聲請人815,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 │
│  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
│  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920元。本件聲請人於 │
│  第一審訴訟程序中縮減訴之聲明,故聲請人應負│
│  擔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330元(計算式:9250-89│
│  20=330)。                                │
│⑵故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458元(計│
│  算式:8920+538=945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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