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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代 理 人 曾惠珍
相 對 人 黃嘉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五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
又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之所謂「訴訟終結」相當。
次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7 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連續5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此有經濟日報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在卷可參。
聲請人於99年5月1日概括承受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之全部(除主管機關核准保留滙豐銀行台北分行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資產與負債及營業者外),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連續5 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此有經濟日報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在卷可參,則原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已合法讓與聲請人。
又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279號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1次5年期債票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券共六張,票號:AD00849至854號,共計6 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842號提存後,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751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改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549號提存事件提存,業經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374號執行假處分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亦聲請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785 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785 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正本暨確定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經濟日報刊登啟事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374號假處分執行卷宗(內含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279號卷)、本院97年度存字第2549號提存卷、本院99 年度司聲字第785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宗及本院98 年度司執字第9069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除經其他債權人調卷拍賣強制執行終結在案,亦經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且該假處分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日,依前揭說明,應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分案室電話紀錄各1 紙存卷可憑。
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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