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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林戴玉嬪
相 對 人 林茂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817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6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429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27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
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1656號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已逾行使權利之期限而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惟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無論有無本案訴訟,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命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或以裁定命返還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惟查聲請人迄未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817號及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272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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