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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國賢
相 對 人 王行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300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471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51,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5年度存字第300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5年度執全字第2553號執行假扣押在案。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並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
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71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3007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9年8月6日南院龍95執全良字第2553號函、99年度司聲字第869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553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713號假扣押卷宗)、99年度司聲字第869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及本院95年度存字第3007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並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
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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