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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劉進興
相 對 人 陳昆德
康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裁全字第119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假處分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亦有明文。
因假處分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權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處分,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禁止聲請人劉進興將⑴相對人陳昆德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425-13地號土地上,與同段426-1 地號土地為界之圍牆,⑵相對人康金蘭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425-15地號土地上,與同段426-1 地號土地為界之圍牆,予以拆除或破壞,經鈞院以99年度裁全字第119 號假處分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以鈞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85號假處分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向鈞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債權,聲請本院以99年度裁全字第119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經本院以99 年度司執全字第1085號假處分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85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內含本院99 年度裁全字第119號假處分事件)卷宗審核無訛,且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就上開假處分保全事件並無民事訴訟、調解事件或支付命令聲請事件繫屬本院,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在卷可參。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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