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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相 對 人 丁泳鈞即丁永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8月14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
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移轉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債權移轉通知函、退回信封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丁永誠之戶籍業於民國99年9月9日遷往臺南市○○區○○街1段249巷84號,聲請人非對相對人戶籍地為送達,非屬合法送達,故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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