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司聲,1277,201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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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權德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超
聲 請 人 趙文杰
相 對 人 蔡榮州
蔡李純玉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566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鈞院以99 年度司裁全字第566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鈞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399 號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相對人迄未向鈞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權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三、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399號(含本院99 年度司裁全字第566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結果,茲因相對人即債權人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且相對人即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已不得聲請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足認該事件已經終結。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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