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司聲,1289,201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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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郭碧池
相 對 人 郭文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郵寄撤銷協議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而遭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協議書、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郵寄撤銷協議之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所示,聲請人係向「臺南市○○區○○路4段267 號」之住址為寄送,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然依本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現係設籍於「臺南市○區○○路265巷88弄12號」,是聲請人既尚未對相對人之戶籍住址送達,則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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