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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302號
聲 請 人 鄭湄蓉
相 對 人 鄭安城即鄭永春之繼.
鄭雅之即鄭永春之繼.
鄭宇栖即鄭永春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假扣押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鄭永春已於民國99 年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為相對人鄭安城、鄭雅之及鄭宇栖,有繼承系統表、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鄭永春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14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567,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3 年度存字第83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709號執行假扣押在案。
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亦聲請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934 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835號提存書、本院99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144號假扣押裁定及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934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709號(含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144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本院99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號撤銷假扣押卷宗、本院99 年度司聲字第934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宗及本院93 年度存字第835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已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應足以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在卷足參。
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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