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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李明曉即代位權人
李明信即代位權人
共同代理人 林聯輝律師
相 對 人 昹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司執全字第1 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之代位權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
是債權人代位假扣押債務人聲請命假扣押法院裁定命該聲請假扣押之他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於法尚無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前以鈞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695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債務人李明雄之土地,惟該土地業經聲請人即代位權人李明曉及李明信、債務人李明雄訂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因查封已逾半年,相對人對債務人李明雄為假扣押後,迄未提起本案訴訟,伊對李明雄有遺產分割請求權,故代位李明雄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 年度司裁全字第695號假扣押卷宗及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 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審核,聲請人所述當屬無訛,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
據此,聲請人代位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與首揭法條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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