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司聲,966,2011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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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國強
相 對 人 大吉旺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榮宗
相 對 人 莊張貴蘭
上當事人間因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五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五四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次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5 年度裁全字第1045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華僑商業銀行96年度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2,400,000元壹張(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6 年度存字第15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6年度執全字第154 號執行假扣押在案。

茲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45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152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9年7月12日南院龍96執全明字第154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7月30日南院龍96執全明字第154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8月16日北院木96執全助丙字第179 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 年度執全字第154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457號假扣押裁定卷宗)及本院95 年度存字第152 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應足以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分案室電話紀錄各1紙存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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