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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煒力健康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漢宗
相 對 人 尚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采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216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0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45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8年度執全字第253號假扣押執行,後經本院移轉管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216號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
後因訴訟終結,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08號假扣押裁定、98年度存字第245號提存書、9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253號執行卷(含98年度裁全字第208號假扣押裁定卷)、98年度存字第245號擔保提存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216號假扣押執行卷等卷宗,查核屬實。
經查,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且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
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存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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