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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孫越湛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孫越海選任財產管理人及酌定失蹤人財
產管理方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復按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由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
又按財產管理人不能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
民法第10條、非訟事件法第108條、第109條第1、2項、第111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失蹤人孫越海與聲請人孫越湛同為被繼承人徐世貞之繼承人,因失蹤人孫越海於民國90年間與配偶林美姿離婚後,即與家裡失去聯絡,不知去向,為處理被繼承人徐世貞之遺產,向本院領回提存物,原具狀聲請本院選任失蹤人孫越海之長子孫德瀚為失蹤人孫越海之財產管理人及酌定財產管理方法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孫越海已失蹤而經登記為查尋人口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99年11月18日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件可稽,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戶口組查詢,迄至99年12月29日為止,尚未尋獲失蹤人孫越海,是本件聲請人主張黃秋連為失蹤人一節,尚非無據。
(二)惟失蹤人失蹤後財產之管理,須先依前開法定順序定其財產管理人;
易言之,如失蹤人尚有配偶、父母、成年子女、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或家長等法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時,前開人等即為失蹤人之法定財產管理人,要無另行聲請法院裁定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
經查,失蹤人孫越海尚有成年子女孫德瀚、孫蕙慈、孫莊富等3人,揆諸前揭規定,該3人即為失蹤人孫越海之法定財產管理人,聲請人自無向法院聲請選任其為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之必要。
至聲請人主張孫德瀚曾親至孫蕙慈、孫莊富之住所協議失蹤人孫越海之財產管理方法遭到拒絕,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本院無從認定本件財產管理人就失蹤人孫越海之財產管理方法是否有不為協議或協議不成之情形,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柯雅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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