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司財管,157,20110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南縣柳營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明通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建智、王戴員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王建智之遺產管理人。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王建智之遺產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

又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建智(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路9號之4)、被繼承人王戴員(男,民國1年5月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街2號)為聲請人之債務人,然被繼承人分別於98年9月2日及90年9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法依同法第1177條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權利無法行使,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王建智、王戴員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就被繼承人王建智部分,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文件1份附卷為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42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聲請人之主張應足採信。

又查被繼承人王建智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王建智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王建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查本件被繼承人王建智之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復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且經本院函詢被繼承人王建智原繼承人陳王蜜、王儷芬、王柏斐、王昱欽等有無擔任被繼承人王建智之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迄今均未回覆本院,足徵被繼承人王建智之原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王建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

又查被繼承人王建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王建智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王建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四、查被繼承人王戴員於90年9月11日亡故,此有卷附除戶謄本1件可稽,堪信為真實;

惟查被繼承人王戴員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王戴員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由其等繼承,此有卷附除戶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佐;

故本件被繼承人王戴員非有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則本件聲請因被繼承人王戴員尚有繼承人得為繼承並管理被繼承人之財產,自與指定遺產管理人之規定不符,聲請人就被繼承人王戴員部分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隆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