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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丁婷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鄭國強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國強積欠聲請人新台幣40萬元,因被繼承人已於民國96年8月23日死亡,其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無第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為此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定被繼承人鄭國強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鄭國強於96年8月23日亡故,此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件可稽,堪信為真實;
惟查被繼承人鄭國強之第四順序繼承人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鄭國強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前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時起,由其等繼承,此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佐,並據本院調閱96年度繼字第1930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
故本件被繼承人鄭國強非有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則本件聲請因被繼承人鄭國強尚有繼承人得為繼承並管理被繼承人之財產,自與指定遺產管理人之規定不符,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隆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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