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司財管,179,201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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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尤振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曾錦雀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曾錦雀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曾錦雀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

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錦雀(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99年8月14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佳里區禮化里6鄰佳里興278號)為聲請人之債務人,茲因其死亡時尚留有遺產可供換價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借款債務,本件有行強制執行之實益。

惟被繼承人曾錦雀已於99年8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亦未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於法定期限內,召開親屬會議並選任遺產管理人,以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為保障聲請人即債權人之權益,聲請人爰依法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曾錦雀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促字第66501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99年11月24日南院龍家慈99年度司繼字第1737號函、繼承系統表各1份、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3份為證,聲請人主張堪信為真實;

復查被繼承人曾錦雀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調閱99年度司繼字第1737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查本件被繼承人曾錦雀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足見渠等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經本院函詢其繼承人曾嘉逸、曾品皓、曾嘉惠、曾胤霖、陳曾好、曾淑枝其等於文到5日內以書面陳明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曾錦雀之遺產管理人,逾期視為無願意擔任,上開繼承人均逾期未陳明其意願,視為無願意擔任,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查被繼承人曾錦雀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即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有關機關自係最為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之人,況上開機關就遺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

故為使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曾錦雀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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