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司財管,183,2011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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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黃聖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萬川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陳萬川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萬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萬川(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街68號)為聲請人之債務人,然被繼承人於95年11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法依同法第1177條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權利無法行使,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陳萬川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1月23日南院慧94執公字第49711號債權憑證影本、被繼承人陳萬川除戶謄本、本院99年11月23日南院龍家巳96年度繼字第32號准予備查通知函、繼承系統表(上皆為影本)各1件附卷為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2319號、96年度繼字第32、3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聲請人之主張應足採信。

又查被繼承人陳萬川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陳萬川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萬川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

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繼承人陳萬川之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復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且經本院函詢被繼承人陳萬川原繼承人即配偶楊蓮花;

子女陳明澤、陳明陽、陳明聰;

兄弟姐妹陳素連、陳素梅等有無擔任被繼承人陳萬川之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迄今均未回覆本院,足徵被繼承人陳萬川之原繼承人對被繼承人陳萬川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均非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適當人選;

又查被繼承人陳萬川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陳萬川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陳萬川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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