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司養聲,228,201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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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養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張錫財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李芸芝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張錫財(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收養李芸芝(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

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1076條之1第1項、第107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收養人張錫財與被收養人生母吳育慈已結婚,欲自民國99年12月13日起收養被吳育慈之女吳芸芝為養女,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李芸芝係成年人,無配偶,生父為李日崧、生母為吳育慈,雙方已離婚。

本件被收養人與收養人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之事實,業經收養人張錫財、被收養人李芸芝、被收養人生母吳育慈到院陳述明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稽。

並提出收養契約書1件、收養同意書1件、戶籍謄本2件為證,堪予認定。

另被收養人生父之部分,經本院100年1月7日南院龍家佑99年度司養聲字第228 號函詢被收養人生父對本件收養之意見,迄今未見其回覆。

復審酌被收養人生母到庭時之陳述:「(問:你與李日崧離婚之後,李日崧是否有負起扶養照顧義務?)沒有。

他都沒有來看過被收養人李芸芝,也沒有付過任何教養費用」等語;

被收養人李芸芝陳述:「(問:大概何時沒有見過爸爸?) 我從國小四年級之後,就再沒有見過爸爸,我是由母親獨立扶養長大」等語(以上陳述皆參本院訊問筆錄),顯見本件被收養人生父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是本件收養縱未經其同意,亦不影響本件收養之成立。

綜上所述,本件收養關係無不利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亦無藉此免除法定義務之意圖,且無其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情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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