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司養聲,239,201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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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養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喬治.吉雅維恩度.
瑪格莉特瑪莉.布朗.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吳佩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洪秀萍 (91年2月15日生)
洪順生 (92年2月7日生)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高雄市政府市長陳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079條第1項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由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非訟事件法第133條第1項、民法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非訟事件法第5條明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故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法院於受理非訟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收養人喬治.吉雅維.恩度、瑪格莉特.布朗尼為美國籍,其等在中華民國均無住所,是本件認可收養事件依上開說明應由被收養人之住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被收養人洪秀萍、洪順生均係7歲以上,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均為高雄市政府市長(原為高雄縣政府縣長)此有護照證明2件、戶籍謄本1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被收養人洪秀萍、洪順生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件附卷可稽,是依民法第21條之規定,被收養人洪秀萍、洪順生之住所應以其法定代理人即高雄市政府市長(現為陳菊)之住所為住所,查高雄市政府市長之住所設於高雄市,故本件認可收養案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柯雅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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