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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養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林金性
即 收養人
聲 請 人 林立中
即被收養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金性(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收養林立中(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款但書、第107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收養人林金性與被收養人林立中之父親林江輝為兄弟關係,因被收養人林立中之生父母均已死亡,收養人林金性年紀已大,且未婚無子女,需要人照顧,兩造遂興起辦理本件收養之念,便於被收養人林立中照顧收養人林金性,經徵得被收養人配偶陳櫻美之同意,兩造訂有收養契約書,爰提出收養契約書1件、戶籍謄本2件、除戶謄本2件聲請本件認可等語。
三、查收養人林金性之年齡長於被收養人林立中20歲以上,被收養人林立中之父母林江輝、林陳春鶯均已死亡之事實,有卷附戶籍謄本2件、除戶謄本2件可稽,堪予認定。
又查收養人林金性與被收養人林立中之父親林江輝為兄弟關係,因收養人林金性年紀已大,且未婚無子女,需要人照顧,兩造遂興起辦理本件收養之念,便於被收養人林立中照顧收養人林金性,經徵得被收養人配偶陳櫻美之同意,兩造訂有收養契約書等情,業據收養人林金性、被收養人林立中及其配偶陳櫻美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100年2月2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按,且有卷附收養契約書1件可佐,堪信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且本件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亦查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是本件收養關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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