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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盧李玉珍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連興
被 告 臺南縣下營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文珍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
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雖於99年12月25日因臺南縣、市合併升格直轄市而消滅,致訴訟程序在因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本於辯論之裁判仍得宣示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8年10月19日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業經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以98年賠議字第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98年賠議字第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1 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準此,本件原告於被告拒絕賠償以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盧振卿於98年9 月13日23時45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臺南市下營區西連里(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升格直轄市以前,為臺南縣下營鄉西連村,下稱臺南市○○區○○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西連高分41右9 」電力桿附近丁字路口時,因被告未於產業道路設置路燈、護欄,且未設置路面邊線、標誌或其他安全措施,致盧振卿因視線不清而於通過丁字路口以後,跌落於水溝內,受有頭部撞傷、顱內出血、頸椎損傷休克等傷害而不治死亡。
茲因被告對於前開產業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致盧振卿死亡,使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⑴殯葬費之損害:原告為盧振卿辦理喪事,共計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248,600 元。
⑵扶養費之損害:原告為盧振卿之配偶,於盧振卿死亡時,為52歲,應有30.57 年之平均餘命;
又因97年度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09,100 元,經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扶養費之損害3,979,029 元。
⑶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為盧振卿之配偶,因盧振卿死亡,孤苦無依,精神上遭受極大之打擊及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800,000 元。
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又因盧振卿對於前開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30% 之過失責任,爰請求被告給付3,519,340 元〔計算式:(248,600 +3,979,029 +800,000 )×70% =3,519,3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19,3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前開處所之產業道路,人車稀少,設置之目的僅為提供農民農耕機具車輛通行之方便,盱衝現今地方鄉鎮公所有限之財源分配情況,尚難認有設置路燈,提供夜間照明之必要。
且前開處所之水溝深度僅1 公尺多,又為較諸鄉○鎮道路更為低級之產業道路,又非彎道,類似之丁字路口四處可見,亦多無護欄或標誌之設置。
㈡被告每年均有函請鄉內各村村長提供轄內危險路口之位置,依各別重要性考量優先施作順序,將之納入各年度標誌標線工程範圍而施作。
前開處所之水溝設置多年,從未有民眾提出應設置護欄或反光標誌之需求,設置水溝以後,亦未聽聞有民眾反應有摔落水溝內之危險,且設置水溝亦非必然引起車輛跌入之結果,可見被告對於前開處所道路及水溝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
㈢前開事故發生之地點為農田間之鄉○○○道路,四週均為稻作田地,人煙稀少,日落以後鮮少人車往來,盧振卿非當地住民,卻於深夜時分獨自騎乘腳踏自行車至前開事故發生之地點,並跌落於水溝內,事有離奇,是否純因被告未於前開處所設置路燈、護欄、反光標誌,致盧振卿跌落於水溝內死亡,實有可疑。
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並未就盧振卿騎乘腳踏自行車為何跌落於水溝內為判斷,不足以證明盧振卿之死亡乃因前開處所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
另前開事故之發生,與前開處所設置護欄、反光標誌與否,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殯葬費中,其中遊覽車費用5,000 元,與殯葬儀式無關,牽亡歌費用10,000元、開路鼓費用6,000 元、鼓吹費用5,000 元、樂隊費用7,000 元,非屬殯葬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㈤原告於盧振卿死亡,檢察官前往相驗時,向檢察官陳稱平日於工廠以代工為業,足認原告本身有工作能力,且收入足以自給,並無依賴盧振卿扶養之情形,且觀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知盧振卿於事故發生時,名下並無財產,亦無工作及薪資收入,經濟能力欠佳,並非必然扶養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於法尚有未洽。
㈥盧振卿於夜間視線不清,車輛又無燈光設備之情況下,任意於不熟悉之地區行車,自肇危險而生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800,000 元,顯然過高。
㈦盧振卿於行車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128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規定,於其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設置燈光設備,且未戴安全帽,又於夜間在不熟悉之地區漫行而自肇危險,復因個人之行為跌落排水溝而死亡,對於損害所負之過失比例非輕,如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請審酌被告之過失比例,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㈧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盧振卿為原告之夫,原告並無子女。
㈡陳國安於98年9 月14日凌晨5 時許,在臺南市○○區○○里○○道路,發現盧振卿及其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倒於路旁之水溝內,盧振卿已無生命跡象;
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結果,認盧振卿乃因騎乘腳踏自行車墜落水溝,頭部撞傷致顱內出血及頸椎損傷休克死亡,並據此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
㈢被告為前開產業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機關,於前開事故發生當時,並未於前開產業道路,設置路燈、護欄及安全方向導引標誌。
㈣盧振卿騎乘之腳踏自行車並無燈光設備。
㈤原告於98年10月19日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業經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以98年賠議字第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㈡如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1.查,本件原告主張盧振卿於98年9 月13 日23 時45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臺南市○○區○○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西連高分41右9 」電力桿附近丁字路口時,因被告未於產業道路設置路燈、護欄,且未設置路面邊線、標誌或其他安全措施,致盧振卿因視線不清而於通過丁字路口以後,跌落於水溝內,受有頭部撞傷、顱內出血、頸椎損傷休克等傷害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⑴前開事故發生時,前揭處所並未設置路面邊線、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之標線,亦未設置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輔2 」,此觀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12 40 號卷宗(下稱相驗卷宗)所附之現場照片3 幀自明(參見相驗卷宗第12頁、第13頁),業經本院調取相驗卷宗核閱屬實。
⑵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用以標示道路上之彎道、危險路段、路寬變化路段及路上有障礙物體,以促進夜間行車安全。
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輔2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並引導行駛安全方向。
視需要設於易肇事之彎道路段或丁字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183條、第162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開處所設置產業道路,揆之前揭規定,自應設置路面邊線之標線,用以指示路面外側邊緣之界限;
再前開處所乃丁字路口,四周並無照明,夜間視線不清,此觀諸於原告所提出攝有前揭處所夜間情況之照片18幀(參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53 頁)中僅能見到被告於前揭事故發生以後,在前開處所設置之道路邊線、反光導標,暨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輔2 」自明,可知車輛駕駛人於夜間在前開處所行車並不安全,前揭處所應屬危險路段及易肇事之丁字路口,被告既未於夜間將前開處所之產業道路封閉,揆之前揭規定,自應於前開處所設置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之標線,暨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輔2 」,以促進夜間行車安全,及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引導行駛安全方向,使其具備道路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及功能,然被告於前開事故發生以前,並未在前揭處所設置路面邊線、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之標線,暨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輔2 」,被告對於前開處所產業道路之設置,自有欠缺。
⑶至被告雖抗辯:前開處所之水溝深度僅1 公尺多,又為較諸鄉○鎮道路更為低級之產業道路,又非彎道,類似之丁字路口四處可見,亦多無標誌之設置;
且前開處所之水溝設置多年,從未有民眾提出應設置反光標誌之需求等語。
惟查,被告既於前開處所設置產業道路,又未於夜間封閉,不論其設置之目的為何、水溝之深度若干、道路之等級如何、類似之丁字路口如何設置標線、標誌、有無民眾曾對前開產業道路之安全提出質疑,前開處所之產業道路於夜間均應具備道路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及功能,被告以前開理由據為無須於前開處所之產業道路設置路面邊線、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暨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輔2 」之理由,自不足採。
⑷至原告另雖主張被告未於前開處所設置路燈及護欄,設置有欠缺,且被告未於前開處所設置路燈、護欄、前開標線及標誌,管理亦有欠缺等語。
惟查,本院查無被告應於前開處所設置路燈或護欄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前開產業道路設置路燈及護欄,設置有欠缺等語,自不足採。
次按,所謂管理有欠缺者,係指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發生瑕疵而言,被告既未於前開處所設置路燈、護欄、前開標線及標誌,自非於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於修護致發生瑕疵,原告前開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⑸陳國安於98年9 月14日凌晨5 時許,發現盧振卿陳屍於臺南市下營區○○里道路旁之水溝內而報警處理時,盧振卿及其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均在前開處所丁字路口二條道路交岔處路旁之水溝內;
盧振卿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前輪約與溝底平行,前輪與後輪間之車架朝上傾斜,後輪上方置物架及架上綑綁之紙板倚靠於與東側農田相接之溝壁,前輪上方之置物籃內置有物品,後輪上方之置物架上則綁有紙板,腳踏自行車並無碰撞之痕跡;
盧振卿頭部倒在與東側農田相接之溝壁與溝底之間,頭部朝向與東側農田相接之溝壁,面部朝下,以跪姿趴在腳踏自行車前輪上方置物架前方之溝底,雙腳則在腳踏自行車前輪上方置物籃、腳踏自行車前、後輪間車架兩側,與騎乘腳踏自行車之姿勢相若;
盧振卿頭部左上方之溝壁遺有血跡;
另盧振卿之鼻部有撞擦傷、上唇處有撞裂傷、上顎骨折、左耳有蟲食傷、腹部有挫傷;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相驗以後,認係頭部撞傷,致顱內出血及頸椎損傷休克死亡,此有現場照片12幀、攝有盧振卿身體之照片18幀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 份附於相驗卷宗足稽(參見相驗卷宗第8 頁至第13頁、第34頁至第42頁、第25頁至第29頁),已經本院調取相驗卷宗核閱無訛。
可見盧振卿應係騎乘腳踏自行車通過前開丁字路口以後,仍然朝向水溝行駛,因而跌落於水溝內,且於跌落之際,因受向前(即由西往東方向)作用力之影響而向前方即東方摔出,以致頭部撞及與東側農田相接之溝壁,再跌落於與東側農田相接之溝壁與溝底之間,身體呈現與騎乘腳踏自行車相若之姿勢,並因頭部撞擊溝壁,致顱內出血及頸椎損傷休克而不治死亡;
而其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於跌落之際,亦因受向前(即由西往東方向)作用力之影響而向前翻轉,直至後輪上方置物架及架上綑綁之紙板,觸及與東側農田相接之溝壁而停止。
復酌以盧振卿乃於凌晨5 時許為陳國安發現陳屍於前開處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再前開處所為丁字路口,盧振卿倒地之處所,即為二條道路交岔處路旁之水溝內,四周並無照明,盧振卿騎乘之腳踏自行車亦無燈光設備,有現場照片2 幀、盧振卿所騎乘腳踏自行車之照片2 幀附於相驗卷宗可稽(參見相驗卷宗第12頁、第13頁、第14頁);
又前開處所之水溝深度為1.5 公尺,業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71頁),任何人有意尋短,均不至選擇於前開處所為之,足見盧振卿應係夜間騎乘腳踏自行車通過前開丁字路口之後,因夜間視線不清,不知前方已無道路,仍然朝向水溝行駛,因而跌落於水溝內,並因跌落時,頭部撞及溝壁,致顱內出血及頸椎損傷休克而不治死亡。
而盧振卿死亡之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結果,亦研判應係夜間騎乘腳踏自行車至前開處所,誤以為直行有路而不慎跌入水溝,頭部撞傷致顱內出血及頸椎損傷休克死亡,此參之相驗卷宗內所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該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之記載自明(參見相驗卷宗第23頁、第43頁),亦同此認定。
被告以盧振卿非當地住民,深夜時分獨自騎乘腳踏自行車至前開處所為由,質疑盧振卿之死因,自不足採。
⑹前開處所四周並無照明,夜間視線不清,已如前述,被告未於上開處所設置路面邊線、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之標線,暨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輔2 」,依客觀之觀察,通常確會使沿前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通過前揭丁字路口之車輛駕駛人,因夜間視線不清,不知前方已無道路,仍然朝向水溝行駛而跌落於水溝內,並因此受傷或死亡,被告對於前開產業道路設置之欠缺,與盧振卿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2.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亦有明文。
查,被告設置之前開產業道路,乃公有公共設施,因其設置有欠缺,致盧振卿之生命受損害,揆之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
再原告因盧振卿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原告為盧振卿之配偶,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1頁),盧振卿對其自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殯葬費、扶養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1.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⑴殯葬費: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
查,原告主張其為盧振卿辦理喪事,共計支出殯葬費248,6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蚵寮禮儀社、福笙禮儀社收據影本各1 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
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實。
本院審酌盧振卿為47年2 月23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1頁),死亡時為51歲,斟酌本地之習俗、盧振卿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認原告所提前開收據影本2 份內所載之遊覽車費用5,000 元、牽亡歌費用10,000元、開路鼓費用6,000 元、鼓吹費用5,000 元、樂隊費用7,000 元,均非收殮及埋葬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各項支出,核與一般民間喪葬習俗所需之必要費用相當。
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殯葬費中,其中遊覽車費用5,000 元,與殯葬儀式無關,牽亡歌費用10,000元、開路鼓費用6,000 元、鼓吹費用5,000 元、樂隊費用7,000 元,非屬殯葬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等語,應堪採信。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盧振卿死亡而支出之殯葬費,於215,600 元(計算式:248,600 -5,000 -10,000-6,000 -5,000 -7,000 =215,600 )之範圍內,即屬正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⑵扶養費之損害: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 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第1項、第2項、第1118條 、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 尊親屬同,夫妻受扶養之權利,自不以無謀生能力 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 照)。
查,原告係46年8 月1 日出生,現年53歲,領有輕 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於95年至97年度均無 所得之資料;
名下雖有建物2 棟,惟課稅現值合計 僅有92,266元,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及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參(參 見本院第11頁、第191 頁、第56頁至第61頁),堪 認業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盧振卿扶養之權利。
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盧振卿死亡後,檢察官前往 相驗時,向檢察官陳稱平日於工廠以代工為業,足 認原告本身有工作能力,且收入足以自給,並無依 賴盧振卿扶養之情形,且觀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知盧振卿於事故發生時,名下 並無財產,亦無工作及薪資收入,經濟能力欠佳, 並非必然扶養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於 法尚有未洽等語。
惟按,夫妻受扶養之權利,不以 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已如前述,原告本身縱有工作 能力,仍有受盧振卿扶養之權利;
再原告於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時,僅陳稱:「(問 :你現職為何?答:)在工廠做代工。
我先生(指 盧振卿)做回收」等語,業經本院調取相驗卷宗核 閱無訛(參見相驗卷宗第20頁反面),並無隻言片 語提及收入足以自給,無須依賴盧振卿扶養等情, 被告以原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 之前揭陳述,即認原告收入足以自給,並無依賴盧 振卿扶養之情形,自嫌速斷;
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之資料,源自於稅務機關,仰賴稅納 義務人誠實申報,始能正確反應其財產所得狀況, 因此僅具參考之價值,尚難僅憑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之記載,認定納稅義務人真實之所得 情形,被告對於原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時陳稱:「……我先生(指盧振卿)做回 收」等語,置之不顧,僅以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之記載,遽認盧振卿於事故發生時, 並無工作,亦無薪資收入,經濟能力欠佳,自難採 憑,其據以推論盧振卿並非必然扶養原告等語,亦 無足取。
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 ,於法尚有未洽等語,自不足採。
又原告於前開事故發生時,為52歲,盧振卿於前開 事故發生時,為51歲,依卷附98年臺灣省簡易生命 表女性欄及男性欄所示(參見本院卷第245 頁至第 248 頁),平均餘命分別為31.95 及28.13 年,足 以推定原告尚有28.13 年可受扶養,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28.13 年之扶養費部分,即屬正當;
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非正當。
再原告雖主張依97年度臺灣地 區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209,100 元計算扶養費, 惟按,年度消費支出之統計,其主要目的在於究明 各項消費支出之數據及比例,俾為制定相關經濟政 策之參考,並非在於精算扶養費用之數額,且其支 出尚有菸草、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娛樂器材 等非必要費用之支出,以此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 準,自有未洽;
而所得稅法所定之扶養配偶免稅額 ,其目的在於人民申報所得稅時據以調整課稅所得 額之機制,具有全國之一致性,且既係就扶養配偶 所應支出之金額為制定,與上開消費支出之金額相 較,自應具有其客觀及合理性。
本院參酌原告之需 要及盧振卿之經濟能力,認本件扶養費之計算基準 ,應以98年度扶養配偶之免稅額82,000元計算,較 為允當,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不足採憑。
準此,經以98年度扶養配偶之免稅額為計算基準, 計算原告28.13 年損失之扶養費,再依霍夫曼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結果,原告所受扶養費損害, 應為1,464,409 元【計算式: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 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82,000×17.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28年之霍夫 曼係數)+82,000×0.13×(18.00000000 0 00.00000000 )〕=1,464,409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扶養費 之損害,於1,464,409 元之範圍內,應屬正當;
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為盧振卿之配偶,其因盧振卿之死亡,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乃屬必然。
又查,原告為國民小學畢業,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16 頁),被告為地方自治團體;
再原告名下雖有建物2 棟,惟課稅現值合計僅有92,26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院第61頁)。
本院斟酌原告因其配偶盧振卿死亡,精神上遭受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800,000 元,應屬適當。
被告抗辯:盧振卿於夜間視線不清,車輛又無照明之情況下,任意於不熟悉之地區行車,自肇危險而生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800,000 元,顯然過高等語,自不足採。
⑷從而,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2,480,009 元(計算式:215,600 +1,464,409 +800,000 =2,480,009 )。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次按,民法第217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734號判例參照)。
再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乃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
上開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復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
查:⑴前開事故發生之地點,四周並無照明,夜間視線不清,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原告於前揭時日,乃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夜間無照明,視線不清之處所。
又於夜間在無照明,視線不清之處所騎乘腳踏自行車,本應注意安全,認為安全時,方得行進,為一般人所知,盧振卿為47年2 月23日出生,已如前述,於前開事故發生時,年逾50,自無不知之理,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確認安全之後,再行前行,以致發生前揭事故,盧振卿對於前開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其所受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⑵至被告雖另以盧振卿於行車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128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規定,於其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設置燈光設備,且未戴安全帽,又於夜間在不熟悉之地區漫行而自肇危險為由,請求本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等語。
惟按,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
慢車有燈光設備者,應保持良好與完整,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
慢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裝置,或不依規定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者,處慢車所有人180 元罰鍰,並責令限期安裝或改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128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雖分別定有明文,惟自文義觀之,前開規則第119條第1項係就變更慢車原有之裝置及未能保持慢車原有之安全設備所為規範,前開規則第128條乃就慢車有燈光設備者所為之規範,前開條例第72條則係就未經核准,擅自變更慢車原有之裝置,或不依規定保持慢車原有之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者所為之處罰,至於腳踏自行車原無燈光設備者,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且前開規定亦未課予腳踏自行車之駕駛人於行車前,應於腳踏自行車裝置燈光設備之法律義務,被告抗辯盧振卿於行車時,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128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規定,於其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設置燈光設備等語,自不足採。
至於交通部99年11月30日交路字第0990 011385 號函文,雖記載「前揭說明所述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128條規定),係為駕駛人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道路範圍內所應遵守之規定,並不因其所使用之腳踏自行車出廠或銷售時之配備情形,而有差異不同」等語。
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
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之釋示,法院於審判案件時,應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釋示之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 號、216 號、釋字第407 號解釋、第58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院原不受交通部上開函文釋示之拘束,況交通部前開函文釋示之內容,與前開規則及條例之規定顯然不符,自無參考之價值。
次查,現行法律並無腳踏自行車應設置燈光設備、騎乘腳踏自行車應戴安全帽,或夜間不得於不熟悉之地區漫行之規定,盧振卿於前開事故發生前,騎乘腳踏自行車時,雖未於其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設置燈光設備,且未戴安全帽,復於夜間在不熟悉之地區漫行,亦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況且,騎乘腳踏自行車時,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未設置燈光設備,且未戴安全帽,復於夜間在不熟悉之地區漫行,依客觀之觀察,通常均不會發生受傷或死亡之結果,盧振卿前揭行為與其死亡之結果,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之前揭說明,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被告前開部分之辯解,自無足取。
⑶本院斟酌盧振卿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認盧振卿應負50%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50% 之過失比例;
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240,005 元(計算式:2,480,009 ×50% =1,240,00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惟原告既於98年10月19日已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被告自98年10月20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告給付1,240,005 元,及自99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至原告雖聲請本院訊問證人陳文壆,用以證明盧振卿於98年9 月13日23時許,曾經騎乘腳踏自行車前往臺南市下營區西連里西寮46號雜貨店,撿拾紙箱之事實。
惟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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