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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字第15號
原 告 劉泓志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戴桂英
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律師
楊啟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原告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8月3日向被告為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於99年8月12日拒絕賠償(本院卷第148頁),故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置程序業已具備,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執業醫師,於97年9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參加被告機關所屬南區業務組於臺南市○○路96號所舉辦輔導會議(下稱系爭輔導會議)。
被告指派之與會官員李麗娟及審查醫師於系爭輔導會議中,以不當言語汙辱原告,並稱原告愛錢、有嚴重貪念、無法除去貪嗔痴之慾,核李麗娟及審查醫師所為,已非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且已使原告名譽受損。
被告所屬人員李麗娟及審查醫師於執行職務時以不當言語汙辱原告,原告嗣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然遭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機關所屬人員李麗娟於系爭輔導會議中,自始至終並無發言;
而系爭輔導會議進行中,審查醫師雖有提及「佛家三戒貪嗔痴」,惟審查醫師所稱「佛家三戒貪嗔痴」係一般佛教教義中,用以勸人為善之用語,因原告為佛教徒,被告機關之審查醫師係以該言語,互相勉勵相善,此觀原告事後亦將該言語,回送給審查委員及被告機關可證,故上開言語並非以低俗不雅之文字漫罵原告,亦非負面詞彙,無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
另系爭輔導會議全場並無原告起訴狀所稱「在會議及審核時以不當之言詞污辱原告,並稱原告愛錢及有嚴重的貪念,無法除去貪嗔痴之慾」等言語,原告主張明顯無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執業醫師,於97年9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參加被告機關所屬南區業務組(即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審查辦法第29條規定,而於臺南市○○路96號所舉辦輔導會議。
該輔導會議係就原告所開設之祐民診所因聘用訴外人劉瑞卿醫師,因此得申報較高合理門診量之健保給付是否合理加以討論。
㈡被告機關受僱之公務人員李麗娟當日亦參與該輔導會議,惟並未於該輔導會議中發言。
㈢該輔導會議中,審查醫師與原告間曾對話如下:審查醫師:…我們已經輔導不少醫院,如果不是因為合理門診量的費用,很少醫院請第2個醫師,這是我們的經驗法則,貴院依據你的錄影帶,由你先看診、處方,再問劉醫師是否同意,這個到法院你真的覺得可以說的通?原告:我想這應該請檢察官或法官做決定吧,不是我們說了算。
審查醫師:我們今天就是希望你不要走到這一步,我正好來開會前在網上看到這一份電子報,我們特別考量,我們今天真的是善意的,希望劉醫師你審慎考慮一下。
原告:謝謝。
審查醫師:劉醫師好像是學佛的嗎。
原告:對啊。
審查醫師:佛家三戒貪嗔痴。
原告:沒有貪、也沒有痴,我想一樣的話,也回給審查醫師,絕對不要有貪嗔痴之念頭,也回給費用二組。
㈣原告曾於99年8月3日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機關以99年8月12日健保南字第0995022724號函拒絕賠償。
五、兩造爭點: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即:㈠被告受僱之公務人員李麗娟於97年9月18日輔導會議時,是否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㈡97年9月18日輔導會議時,參加該會議之審查醫師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若是,是否該當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李麗娟於97年9月18日雖亦參與系爭輔導會議,惟並未於系爭輔導會議中發言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輔導會議錄影光碟可證(本院卷第166至16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之公務人員李麗娟於系爭輔導會議時,以不當言語汙辱原告,並稱原告愛錢及有嚴重之貪念,無法除去貪嗔痴之慾,損害原告名譽云云,洵屬無據。
㈡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
而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循一般社會觀念,考量行為人之言論,是否逾越當代社會生活中合理範圍內,應容忍之反對、不友善或衝突性言論程度,而貶損其人之聲譽定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憑以認定之標準。
經查:系爭輔導會議係就原告所開設之祐民診所因聘用訴外人劉瑞卿醫師,因此得申報較高合理門診量之健保給付是否合理加以討論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於系爭輔導會議中,審查醫師並未稱「原告愛錢及有嚴重的貪念,無法除去貪嗔痴之慾」等語,審查醫師與原告間有關「貪嗔痴」乙語之對話如附表所示,有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輔導會議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第166至167頁),依該對話內容,乃審查醫師認原告所申報之健保給付有疑,並加以說明依渠審查之經驗法則,原告申報之健保給付恐有疑義,進而加以評論,且藉「佛家三戒貪嗔痴」乙語加以規勸,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何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個人評價或減損其名譽及社經地位情形,況審查醫師本於自身之認知為陳述,自難謂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可言,縱原告因審查醫師之記載致生不快,然不能僅憑原告個人主觀感受,即認定該「佛家三戒貪嗔痴」乙語有損害原告之名譽。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附表:系爭97年9月18日輔導會議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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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醫師: │
│ 我已經強調今天是輔導會議,希望劉醫師(指原告)│
│ 不要不小心踩到紅線,我們一再講,因為您請了劉醫│
│ 師(指劉瑞卿醫師)之後,您申請的醫療費用每個月│
│ 增加10幾萬,我們一再跟您解釋,這樣的情形吃掉了│
│ 健保總額,吃掉了整個南區其他醫師的費用,我們希│
│ 望有一個答案,劉醫師是否有限期改善的計畫,可不│
│ 可以告訴我們? │
│原 告: │
│ 不好意思,我個人尊重中華民國憲法、中華民國法律│
│ ,我真的不知道我違了什麼法,若真的違法,就像當│
│ 初我們廣告的事一樣,像王律師講的一樣,讓法院 │
│ 作評斷。因為我覺得我們沒有做錯什麼事,我們遵守│
│ 的是中華民國法律。 │
│審查醫師: │
│ 我舉出我看到的,我們已經輔導不少醫院,如果不是│
│ 因為合理門診量的費用,很少醫院請第2個醫師,這 │
│ 是我們的經驗法則,貴院依據你的錄影帶,由你先 │
│ 看診、處方,再問劉醫師(指劉瑞卿醫師)有沒有同│
│ 意,這個到法院你真的覺得可以說的通嗎? │
│原 告: │
│ 我想這應該請檢察官或法官做決定吧,不是我們說了│
│ 算。 │
│審查醫師: │
│ 我們今天就是希望你不要走到這一步,我正好來開會│
│ 前在網上看到這一份電子報,我們特別考量,我們今│
│ 天真的是善意的,希望劉醫師你審慎考慮一下。 │
│原 告: │
│ 謝謝。 │
│審查醫師: │
│ 劉醫師好像是學佛的嗎。 │
│原 告: │
│ 對啊。 │
│審查醫師: │
│ 佛家三戒貪嗔痴。 │
│原 告: │
│ 沒有貪、也沒有痴,我想一樣的話,也回給審查醫師│
│ ,絕對不要有貪嗔痴之念頭,也回給費用二組。 │
│審查醫師: │
│ 我想我們路已經走到這裡,劉醫師覺得他回歸中華民│
│ 國憲法,他認為他做的OK,我覺得我們再講下去也是│
│ 一樣,所以如果有必要我們請司法判定這件事到底OK│
│ 不OK,我們溝通、對話、舉證也說了很久,我建議主│
│ 席關於這件事討論到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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