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執事聲,187,2011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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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執事聲字第187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3號認可更生方案之終局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且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對於第一項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及62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異議人不同意更生方案,已於本院司法事務官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所陳報之收入尚有一筆低收入戶補助款新臺幣(下同)4,400元,是加計上開補助款,相對人每月收入應為24,400元,而非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3,300元後,應尚餘有11,100元可供清償債務然本院所認可之更生方案並未將此上開補助款列入相對人之收入中,致認相對人每月僅可清償6,700元。

又相對人係民國64年生,正值青壯時期,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不應以每月僅賺取2萬之收入為償債計畫;

況相對人年僅35歲即負債高達154萬餘元,顯逾越普通一般人生活所需,頗有浪費奢華習性,更應予其於更生期間加以反省並盡力還款,惟未見相對人有增加收入如兼職、或利用假日打工等增加清償成數之積極作為。

另其配偶雖目前之工作為短期就業人員,然現今社會景氣已回溫,未來將有固定收入之工作,故不應畫地自限,應積極增加收入以減輕負債之相對人經濟重擔為是。

原裁定片面維護相對人利益且未平衡雙方權利義務,對債權人債權影響甚鉅,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該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再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

又按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應審酌除最低生活需求外,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以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公允。

經查:(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67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

又相對人於丙○織品有限公司任職內衣車工人員,每月薪資所得約有20,000元,此有丙○織品有限公司97年4月24日及99年9月7日薪資證明在卷可憑(參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70號卷第25頁、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3號卷第77頁),是相對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堪予認定。

(二)觀諸相對人所提如原處分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一期,共96期,第1期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為6,700元,第73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金額為9,700元,清償總金額為715,200元,清償比例為46.39%。

又以內政部公佈之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及99年度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82,000元為標準(平均每月約為6,900元),相對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為自身生活費9,829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6,900元(計算式:6,900÷2×2=6,900),合計為16,729元。

以相對人每月薪資20,000元計算,於支付前階段清償金額6,700元後,僅餘13,300元,尚不足以支付前述必要生活費用;

如將上開補助款列入相對人之每月收入,使其每月收入增至24,400元,於支付前階段清償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亦僅餘971元(計算式:24,400-16, 729-6,700=971)可資運用,對可用以清償金額之認定影響甚微。

是以,縱將補助款列入相對人之每月收入中,亦難認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有顯著不公允之處。

復參酌此類政府開辦人民得申請之扶助措施,相對人須歷時多久,是否確可獲得補助,是否於更生方案還款期間均可獲得補助等節,均屬未定,並非相對人將來可得預期之經常性收入等情,本院認相對人已於衡估未來可獲收入及必要支出後,已盡力撙節支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原處分審酌上情,認可本件更生方案,應屬公允。

(三)異議人另主張相對人現年僅35歲,而相對人於積欠龐大債務後,每月僅賺取20,000元之收入為滿足,實難謂相對人已盡力於償還債務,而應要求相對人要有積極增裕收入之計劃,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云云。

惟查,本件更生方案乃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最長期限8 年而規劃,且有關該方案內容是否允當一節,理應綜合審酌相對人提出還款方案之際所得領取之固定收入及各項必要支出情形,據以個案認定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為斷,要與相對人之年齡、是否必須兼職或增加工時以期增加個人收入等情無涉。

況且債務人將來得否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端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健康狀況、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依據。

再者,相對人過往之消費情況,乃係日後可否定為免責之判斷依據,非為提出更生方案時所需考量。

故異議人前開主張,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其所提如原處分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原處分依同條例第62條第1項認可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同意可決之更生方案,並就債務人之生活為相當之限制,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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