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婚,179,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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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79號
原 告 李克彬
被 告 曾 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臺灣人民,被告則為大陸人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先此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7年3月27日在中國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並經中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於97年3月28日為公證,結婚後回來台灣定居,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於98年8月27日離家出走,經原告父親報案協尋,迄今均無所獲,被告行蹤不明,顯係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3月2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及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結婚公證書附卷供參,且經本院向台南縣後壁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經該所檢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結婚公證書供參,有台南縣後壁鄉戶政事務所99年3月15日南縣後戶字第0990000418號函在卷可按,此一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次主張被告婚後曾來台與伊共同生活,嗣於98年8月27日離家出走,音訊全無,雖經伊父親報案協尋,惟迄今均無所獲,行蹤不明等事實,亦據提出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1件為證,且經證人蘇清岳到庭證述:「(兩造婚後有無同住?)起先有,後來因為原告沒有錢給被告,被告就離家不知去向。

(被告出去後,有無與原告聯絡?)都沒有,也沒有打電話。

(有無找尋過被告?)有,也有去通報失蹤人口請求協尋,但是都找不到人,當時被告離家後,沒有多久我們也有登報協尋,還有打電話去被告娘家,不過也找不到人,娘家說被告沒有回去。」

及證人李寶枝證以:「(兩造婚後有無同住?)有,被告只要有錢給他,都好說話,被告要求每個月給他二萬元寄回大陸娘家,原告外出賺錢工作,來不及給被告錢,被告就離家。

(被告離家後,有無找尋被告?)有,但找不到人,我們打電話回娘家,家人說被告沒有回去。」

等語,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亦著有判例。

經查,被告自98年8月27日即離家,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住,其客觀上自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

而被告長期離家,且音訊全無,未與原告聯絡,足認被告主觀上亦確有拒絕同居之意思,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本件復查無被告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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