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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80號
原 告 曾耀煌
被 告 林碧嬌中國大陸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起訴書狀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嗣原告於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經記明筆錄在案,有本院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核原告所為係訴訟標的之變更,其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參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訟標的之變更即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曾耀煌(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林碧嬌(女,65年5月9日生,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於95年12月20日在中國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96年8月24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兩造未育有子女,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兩造結婚後,被告於96年7月27日來臺居住,因兩造個性、觀念、理念不合,無法共同生活,兩造口角爭吵,被告要求回去中國大陸,原告亦同意被告回去中國大陸,被告因此在97年4月3日返回中國大陸,兩造即分居至今,分居期間,彼此都沒有再互動聯絡,雙方均無意再維持婚姻關係,兩造間顯然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第2項及第53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5年12月20日在中國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96年8月24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兩造未育有子女,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有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99年4月7日南市東戶三字第09900020370號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公證書、結婚證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在卷足稽,核屬相符,堪信為真正。
因之,依上開規定關於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㈢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10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
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
㈣次查,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被告於96年7月27日來臺居住,因兩造個性、觀念、理念不合,無法共同生活,兩造口角爭吵,被告要求回去中國大陸,原告亦同意被告回去中國大陸,被告因此在97年4月3日返回中國大陸,兩造即分居至今,分居期間,彼此都沒有再互動聯絡,雙方均無意再維持婚姻關係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出入境資料,查明被告確在96年7月27日入境,97年4月3日出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4月19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90050681號函在卷足稽,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大致相符,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㈤查,兩造結婚後僅在臺灣地區共同生活約8個多月左右,被告即在97年4月3日依其自由意願返回中國大陸地區,迄今為止,被告均未再來臺灣地區與原告同居,彼此亦無聯絡,兩造分居迄今已達2年10個月之久,已長期無互動往來,足信兩造分居日久,已無互信互諒之基礎,各自獨立生活,形同陌路,客觀上兩造之婚姻關係已屬有名無實而生破綻。
而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心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倘雙方情意已絕,溝通之途塞容忍之度無,共圖營生之念滅,則其婚姻基礎已頹,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與希望,應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再審酌上開兩造婚姻關係破裂之事由,係因兩造個性、觀念、理念不合,無法共同生活,此為原告所自承,又被告既未到庭舉證證明兩造個性、觀念、理念不合,是因原告之偏差行為所致及原告可責性較重,自應認為兩造均有同等程度之可歸責性,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均得請求判決離婚。
因之,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登報費用1,000元,合計4,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世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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