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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231號
原 告 藍慶裕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 告 黎氏金鳳LE 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藍慶裕(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黎氏金鳳(LE THI KIM PHUONG,女,60年5月3日生,越南國籍)於89年8月17日在越南西寧省登記結婚,89年9月11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未生育子女。
㈡原告於95年間中風,被告不願意照顧原告,即離家出走,原告曾於95年11月15日向臺南市善化分局報案協尋,嗣得知被告於97年10月15日已出境返回越南多年。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亦為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所謂「惡意遺棄」,係指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意示及有違背同居之客觀事實。
兩造係夫妻關係,本即互負有同居義務,以維持夫妻永久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之婚姻本質,被告竟無故離家返回越南多年,此舉顯已具備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意示,且有違背夫妻同居之客觀事實,自係對原告有惡意遺棄且構成法定離婚事由。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
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
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72號判決),㈡原告主張其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89年8月17日在越南西寧省登記結婚,89年9月11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未生育子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1份為憑,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縣大內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有臺南縣大內鄉戶政事務所99年4月13日南縣大戶字第0990000478號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附卷可考,自足信為真正。
查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則兩造關於離婚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㈢原告另主張原告於95年間中風,被告不願意照顧原告,即離家出走,原告曾於95年11月15日向臺南市善化分局報案協尋,嗣得知被告於97年10月15日已出境返回越南多年等情,業舉證人即原告弟弟藍慶祥到庭證稱:「(問:兩造在89年8月17日結婚後共同居住的情形?)兩造結婚後,被告經常會離家出走幾天才回家,被告出去都幾天就會回來,直到95年間被告離家出走後就沒有再回來了,被告離家出走期間到哪裡去我們也都不知道。」
「(問;
被告在95年間何時離家出走?有無報案協尋?)詳細的月日我不記得,我只記得在95年間被告最後一次離家後就沒有再回來,我有向善化分局申報被告的失蹤人口請求協尋,警察都沒有通知我有找到被告,被告有無回去越南我們也不知道。」
「(問:被告95年離家出走的原因?)我不知道,但是兩造吵吵鬧鬧感情不是很好,被告真正的離家出走原因我不清楚,兩造剛結婚的時候感情還不錯,後來被告就常常離家出走。」
「(問:從95年被告最後一次離家出走到現在為止被告有返家?有無以書信或電話與原告或原告家人聯絡?)被告都沒有回家,也沒有打電話回來,但是曾經寫過一封信給原告,但是信的內容我沒有看到我不知道,除此之外兩造沒有任何的互動往來。」
「(問:證人是否知道被告在97年10月15日已經出境?)我不知道,都沒有告訴我,警察也沒有告訴我們。」
等語(見本院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事實大致相符,再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函查原告申請協尋被告資料,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查明原告曾於95年11月15日報案申請協尋,有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99年6月28日南縣善警三字第0990009133號函及檢附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電腦查詢報表可參;
另查被告在97年10月15日出境,迄今均未再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4月27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90056124號函及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可參,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㈣查兩造結婚後,被告於95年間即離家出走,拒絕與原告同居,嗣於97年10月15日未經告知原告即出境,目前與原告已失去聯絡,且被告既未曾到庭舉證證明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且被告自95年間離家出走,迄今已四年餘,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以被告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至於登報費用部分,因原告未提出收據原本,故不予列計),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世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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