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9,婚,251,201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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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251號
原 告 江朝進
被 告 趙雪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10月2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在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里○○路○段111號6樓之1。

又被告來臺後只想工作賺錢,與原告父母相處不合,且被告來臺2、3年取得工作權後,即一直居住在外,將家當做旅館,嗣被告因未經許可於航空站攜帶刀械手指虎為警查獲,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39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遭內政部廢止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依親居留證,被告因而於97年6月11日出境,之後被告曾於電話中向原告表示其不願來臺,並要原告自行處理兩造之婚姻問題,是兩造之婚姻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10月2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於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里○○路○段111號6樓之1,又被告自取得工作權後,即一直居住在外,將家當做旅館,嗣被告因未經許可於航空站攜帶刀械手指虎為警查獲,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39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遭內政部廢止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依親居留證,被告因而於97年6月11日出境,之後被告即拒不再返臺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公證書等資料影本,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出入境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99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卷宗核閱綦詳,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又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

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又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夫妻已別居多年,相互信賴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查本件兩造於90年10月23日結婚,被告婚後雖來臺與原告同居,惟被告自取得工作權後,即居住在外,甚少返家,嗣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遭內政部廢止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依親居留證,被告因而於97年6月11日出境,之後被告即拒不再返臺與原告同居,致兩造長期以來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堪認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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