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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婚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余爵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池虹瑩間因本院99年度婚字第300號履行同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世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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