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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313號
原 告 陳炳州
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律師
被 告 薛秀霞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
輔 佐 人 薛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陸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陳炳州(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薛秀霞(女,45年1月13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75年3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陳璽任(76年3月15日生)、次子陳勁綸(77年5月26日生),現均已成年,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兩造婚後於臺南市○○區○○路43之15號1樓,開設亞洲書局以經營書籍、文具買賣維生,平日由被告負責書局內部管理,原告則負責外部業務之營運。
因被告生性多疑,每月僅給予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零用金,多年來原告雖苦不堪言,但顧及家庭圓滿,只得百般隱忍。
兩造同居期間,除早、中餐原告自行解決外,每日晚餐被告一人自行進餐,原告與兩造子女則與原告姊姊另行用餐,夫妻間幾無溝通,感情陌生。
㈢98年間,原告經友人介紹有機會經銷奈米鈣產品,遂於98年10月18日徵得被告之同意前往臺北,以便進一步瞭解產品特色及經銷事宜,事後並攜回公司所贈送之二瓶樣品。
原告所欲經銷之產品為天然活性珍珠奈米鈣,係屬健康食品類之產品,非屬藥物,毋須經衛生署檢驗認證,詎被告竟採信原告胞姐陳淑真片面之言,認為該產品未經衛生署認證,且混淆原告所欲經銷之天然活性奈米鈣與工業用之奈米鈣之區別,悍然反對原告經銷之意願,而在原告據理力爭之際,被告及原告胞姐陳淑真不僅不予置理,原告胞姐陳淑真更口出惡言,將原告逐出家門,另被告則將原告之身分證、健保卡予以扣留,企圖使被告在離家之後無法生活。
㈣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持平日原告交由被告保管之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帳號、新營民治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及印章,分別自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帳號:⒈98年11月2日提領171,121元。
⒉98年11月10日提領23,470元。
⒊98年11月18日提領19,000元。
⒋98年11月30日提領77,814元。
⒌98年12月10日提領255,270元。
⒍98年12月15日提領14,370元。
⒎98年12月31日提領660,000元。
新營民治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⒏98年11月24日(應為98年11月25日)提領1,000,000元。
⒐98年12月4日(應為98年11月27日)提領110,000元。
⒑98年12月15日(應為98年12月10日)提領4,750元。
⒒98年12月21日(應為98年12月15日)提領5,000元。
合計共提領2,340,795元。
㈤其中被告於98年12月10日自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帳號提領255,270元,另自原告所負責之亞洲書局在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162,780元,合計418,050元,同日匯入被告在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帳戶內,足徵被告故意將原告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幾近一空,以致原告所簽發因進貨而交付廠商發票日為98年11月間、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總金額為110,000餘元之支票四張,連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致使原告信用破產,並於98年12月1日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
又被告主張原以原告名義在郵局定存之1,000,000元,於98年11月25日改以長子陳璽任之名義定存,及被告自98年11月2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自原告及原告所負責之亞洲書局在第一商業銀行提領1,383,825元(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帳號提領1,221,045元+亞洲書局000 0000000帳號162,780元=1,383,825元),為原告所知悉乙節,原告完全否認,蓋如原告在明知還有所簽發交付他人之四張支票尚未兌現之情形下,豈可能將金錢置於兒子或被告之處,讓總額110,000餘元之四張支票跳票,使自己之信用破產。
況兩造子女均已成年,且各自有私人之帳戶及存款,並無必要將上開存款轉以子女名義定存之必要。
此外,98年12月29日被告委託李翠珍未經原告同意,私下持原告之身分證及印章,向主管機關申請「歇業」之變更登記,以致原告目前身無分文,無法營生。
㈥原告除在家中深受家人之排擠外,個人銀行信用破產,賴以維生之亞洲書局遭被告辦理歇業,而在此期間原告因年齡即將屆滿60歲,乃拜託任職於醫院之友人介紹前往收費較低廉之一般私人檢驗所作身體檢查,詎被告不僅不願支出體檢費用(原告於98年ll月18日自行轉帳支出),更進而向友人任職之醫院提出檢舉,使友人之名譽受損並遭該醫院辦理辭退。
基於以上種種原因,原告深感在家中已無立足之地,遂於99年2月8日離家外出另謀出路。
㈦兩造所有及亞洲書局之銀行、郵局帳戶,其往來之提、存款及轉帳,均出於被告所提出之提、存及轉帳單,且上開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被告所保管,原告無法取得。
原告於離家之後,為自上開帳戶內領取生活費,乃必須重新申辦證件、變更印鑑後,將名下之股票變賣並將新光人壽之保險中途解約換取現金,除供生活所需外,並另設喬發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冀能重新展開新生活。
㈧長期以來,因被告生性多疑,且所為蠻橫無理,兩造本難以共同生活,今被告更無故將原告名義之銀行、郵局內存款提領一空,造成原告信用破產,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更逕自將原告賴以為生之亞洲書局辦理歇業登記,不僅使原告生活陷入困境,更使原告所奮鬥經營之事業毀於一旦,顯然兩造已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判決兩造離婚。
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83年11月19日以被告名義所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第151地號土地一筆,及其上93建號、門牌「臺南市○○區○○路43之15號」之四樓鋼筋混凝土之建物一棟,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所有權人名義,移轉登記二分之一至原告名下。
又被告在98年11、12月間,自原告所有在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帳號、新營民治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內所提領之2,340,795元,應屬兩造共有之財產,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半數。
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第151地號、地目建、面積75.99平方公尺,持分全部之土地一筆,及其上建號93號、門牌「臺南市○○區○○路43之15號」四層樓鋼筋混凝土之建物一棟,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39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自75年3月16日結婚迄今24餘年,婚後共同經營亞洲書局,原告負責外務,被告負責門市,各司其職,合作無間。
被告每日6時晨起至晚間21時止,努力不懈,從未支薪。
原告本性忠厚善良,正期兩造之子成年,可稍卸重擔,詎料原告於98年10月18日告知被告將至臺中訪友,至10月22日返回,期間4日均未與家人聯繫,攜回一堆奈米鈣資料與產品,言明轉行,並要總經銷該產品,被告因考量年紀漸大,轉行不易,且對該公司詳況一無所知,加上原告胞姊陳淑真上網查詢後,發現奈米鈣於美、日皆列為違法產品,我國衛生署亦未認證,乃予婉勸,原告仍一意孤行,自此藉故不歸,約於98年12月下旬即經常行蹤不明,遂於99年3月向臺南縣警察局申報失蹤人口協尋。
㈡98年12月下旬,原告要離家前私自辦理戶口遷出,並於98年12月15日申請印鑑、存摺變更,期間並擅將股票全數變賣,提領現款715,433元。
並將新光人壽保險金約1,500,000元解約提領後離家出走,可謂身懷鉅款,自行花用殆盡,棄家庭於不顧,與原告所言身無分文,完全不符。
雖原告以其尚有四張支票未兌現否認知悉新營民治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1,000,000元於98年11月25日轉存於長子陳璽任名下,惟其卻在支票到期日98年12月31日尚有存款下,一次提領6,600,000元轉匯他人復遭退匯,其行徑與所謂之籌措生活費用並不符常理。
㈢新營民治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初始為92年至93年間便利贊助臺南縣家扶中心扣款而開設,後轉為二子獎學金進出使用,帳戶內存款大抵由原告保管提領,其中98年11月24日定存單及利息係到期存入,旋於98年11月25日經原告同意,以長子陳璽任名義定存1,000,000元,作為長子陳璽任及次子陳勁倫將來升學、創業基金之用途,此外,利息110,000元則於98年11月27日再轉入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號內,作為支付貨款及二子之註冊費、生活費、家用雜支等用途。
而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戶雖為原告戶名,實則係兩造為經營書店長期資金運轉、支付貸款、二子註冊費、生活費而設。
兩造收入大抵為長期經營書局所得,由被告負責內部,並非僅單純看管門市。
尚需進貨、點貨、出貨,管理進帳、出帳、成本控管等。
㈣亞洲書局資金營運狀況及家用收支流程詳述如下:亞洲書局第商業一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帳戶大抵為收入帳,再轉入原告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帳戶作為支出帳,再轉至被告行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帳戶作為支付家用、二子在外生活費用。
㈤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自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帳號、新營民治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合計共提領2,340,795元,茲說明如下:⒈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帳號①98年11月2日提領171,121元:被告語音轉入原告00000000000帳戶供持票廠商提領貨款。
②98年11月10日提領23,470元:被告語音轉入原告00000000000帳戶供持票廠商提領貨款。
③98年11月18日提領19,000元:被告語音轉匯張僑丹健檢費。
④98年11月30日提領77,814元:被告語音轉入原告00000000 000帳戶供持票廠商提領貨款。
⑤98年12月10日提領255,270元:被告轉148,050元(內含255,270元)匯入000000000帳戶支付水電、瓦斯、房屋、地價稅、保險費、二子生活費、雜支等。
⑥98年12月15日提領14,370元:被告語音轉入原告00000000000帳戶供持票廠商提領貨款。
⑦98年12月31日提領660,000元:原告已於98年12月15日更換存摺、印章,與被告無關。
⒉新營民治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①98年11月24日(應為98年11月25日)提領1,000,000元:經原告口頭同意以長子陳璽任名義定存。
②98年12月4日(應為98年11月27日)提領110,000元:被告提領其中10,000元作為家用,另100,000元於98年11月27日分兩次轉入原告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98,000元、2,000元。
③98年12月15日(應為98年12月10日)提領4,750元:支付家用。
④98年12月21日(應為98年12月15日)提領5,000元:支付家用。
㈥原告曾向被告坦承告知其外遇對象為29年前舊識張少迪小姐(又名張喬昀、張僑丹)外,原告胞姊陳淑真亦知之甚詳。
原告認為在家甚受排擠,與事實不符,原告二位姊姊陳淑真、陳淑慧,對兩造家庭照顧有加,除資助兩造之子大學費用外,並常招待全家海外旅遊,其保險受益人均為原告,原告若非外遇,斷無不理親情之事。
長子陳璽任於98年11月23日返家渡假對於原告外遇之事稍有耳聞,次子陳勁倫則係至除夕春節見原告未返家團聚及將家中電話遷走,在家人婉言敘述下方知悉,惟二子99年5月間分別自花蓮慈濟大學、東華大學畢業時依法院起訴書原告地址寄出畢業典禮邀請函,仍遭「查無此人」退回,二子對於父親之行徑只予以關心,並無怨言。
㈦亞洲書局歇業登記,肇因於原告自98年10月底至12月中旬,常往返新營、臺中、臺北間,不耐需負責書局出貨事宜,而向被告表示不再營業,原告於98年12月間在家日數僅約5日,且自98年12月22日拿取印鑑,停留10餘分鐘之後,自此一去不返,音訊全無,顯已無心經營,家人考量被告被告身心俱疲及需支付營業稅下,乃建議暫時辦理歇業。
且依臺南縣政府函文,如有不服仍可於接受處分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經濟部提起訴願。
㈧綜上所述,若細究日期先後,原告為達離婚、分產之目的所為之陳述,可謂前後矛盾,原告自外遇事件發生,離家後行蹤飄忽,置家中生計不顧,惟被告與二子仍衷心期盼原告早日歸家,免家人懸念憂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被告於75年3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陳璽任(76年3月5日生)、次子陳勁綸(77年5月26日生),皆已成年,目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兩造結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
㈢兩造結婚後,共同在「臺南縣新營市○○路43號之15」房地開設「亞洲書局」,經營書籍、文具買賣維生。
平日被告負責書局內部管理,原告負責外部業務之營運。
㈣被告於98年12月29日委託訴外人李翠珍,向臺南縣政府辦理「亞洲書局」自99年1月1日起之歇業登記,經臺南縣政府於99年1月5日發文核准在案。
㈤原告在98年12月下旬自行離開兩造所同居生活之「臺南縣新營市○○路43號之15」房地,未告知被告及家人其行蹤去向,並於99年1月7日將其戶籍自上開地址遷出,兩造即分居至今。
㈥被告於99年3月23日向臺南市○○○○○路派出所申報原告為失蹤人口請求協尋,嗣於99年4月27日原告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尋獲,原告向警員稱其與被告有金錢糾紛而離家,離家期間未與家人聯絡,家人不知道其落腳處。
㈦上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戶籍謄本、被告所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臺南縣政府、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查屬實,有臺南縣政府99年9月8日府經商字第0990224515號函、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99年9月8日南縣營警三字第0990024200號函、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9年9月17日中分三戶字第0990024117號函附卷可參,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足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生性多疑,每月僅給原告2,000元作為零用金?㈡原告平日是否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新營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保管?㈢第一銀行上開帳戶是否作為兩造長期資金運轉、支付貨款、二子註冊費、生活費、家用雜支之用及新營郵局上開帳戶是否作為二子獎學金進出使用?㈣亞洲書局辦理歇業登記是否原告要求被告辦理的?㈤被告是否在98年11月及12月,未經原告同意無故提領原告名下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及新營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合計達2,34 0,795元,使原告名下存款幾近一空,並致使原告所簽發之發票日為98年11月間,面額合計11萬餘元之支票4紙,連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原告信用破產,在98年1 2月1日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㈥被告是否未得原告同意,私自委託訴外人李翠珍,向臺南縣政府辦理亞洲書局之歇業登記,使原告身無分文且無法營生?㈦原告有無在98年10月18日無故離家?並在4日後返家言明轉行,要總經銷奈米鈣產品,在遭被告及原告家人勸阻後,始在98年12月下旬自行離家?㈧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其名下之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第151地號土地及其上93建號、門牌「臺南縣新營市○○路43號之15」建物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㈩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170,39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關於爭點第㈠點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⒉原告主張被告生性多疑,每月僅給原告2,000元作為零用金云云,被告對於其每月給付原告2,000元作為零用金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其生性多疑,並辯稱:2,000元是被告額外給原告最低額的零用金,原告可以隨時拿抽屜的錢等語。
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生性多疑,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遽信。
至於被告雖每月給予原告2000元零用金,惟原告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亞洲書局」的全部收入均由被告掌管使用,原告無權使用「亞洲書局」的收入款項,或被告所給予之每月2,000元零用金有不敷使用情形,經原告向被告要求增加零用金遭被告拒絕,或兩造經常因為此筆2,000元零用金之事發生爭執,則此筆2,000元零用金之事,客觀上顯不能認為可構成兩造婚姻關係破裂之重大事由,且參諸被告所舉證人即原告姊姊陳淑真到庭結證稱:「…有時候原告會自己拿存摺印章出去銀行辦理事情,有時候是被告拿存摺印章出去辦理事情…有時候我也會有十幾二十萬的款項要匯入原告的帳戶,原告會跟我一起拿著存摺印章去銀行辦理。
…」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認「亞洲書局」收入款項原告亦可使用,自難以被告每月有給原告2,000元零用金之事實,即認被告對原告過苛或兩造婚姻關係因此已破裂而難以維持。
㈡關於爭點第㈡點部分:原告主張其平日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新營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保管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已不足採信,另參以被告所舉證人即原告姊姊陳淑真到庭結證稱:「據我所知兩造所有的帳戶的存摺、印章都放在亞洲書局門市的抽屜,有時候原告會自己拿存摺印章出去銀行辦理事情,有時候是被告拿存摺印章出去辦理事情,所以並非交給被告保管使用。
因為有時候我也會有十幾二十萬的款項要匯入原告的帳戶,原告會跟我一起拿著存摺印章去銀行辦理。
所以並沒有交給被告保管使用的問題,兩造都有在使用,而且原告有老花眼,所以兩造會去銀行拿一些存提款單、匯款單放在家裡,有時原告需要去銀行辦理時會請被告幫他填寫存提款單、匯款單再由原告拿去銀行辦理。
所以有時存提款單、匯款單是被告的字跡但是是原告委託被告幫他填寫的,實際上是原告自己去銀行辦理。」
等語(見同上筆錄),則原告主張其平日將其名下之上開帳戶存摺、印章交付被告保管云云,尚難採信。
㈢關於爭點第㈢點部分:被告辯稱:原告名下之第一銀行新營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是作為兩造長期資金運轉、支付貨款、二子註冊費、生活費、家用雜支之用;
原告名下之新營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作為二子獎學金進出使用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惟被告此部分所辯,業經被告提出上開帳戶之存摺資料為憑,應足信為真正。
㈣關於爭點第㈣、㈥點部分:⒈原告主張「亞洲書局」辦理歇業登記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持原告之身分證及印章,向主管機關申請,致使原告身無分文無法營生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自98年10月18日起即多次離家,與其婚前女友即訴外人張少迪外遇交住,至98年12月22日離家後迄今均未再返家,無心經營「亞洲書局」,且原告不在家,「亞洲書局」無法經營,原告離家前表示不要再經營「亞洲書局」,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始辦理「亞洲書局」歇業登記等語。
經查,被告上開所辯業經舉證人陳淑真到庭證稱:「…98年10月18日原告離家沒有回來,原告沒有告知我他要去哪裡,平常我會幫原告準備晚餐,等到晚餐時間沒有看到原告回家,我問被告,被告說原告要去台中找朋友,但沒有說要找誰,第二天到第四天我天天都在等原告回來,98年10月22日晚上十二點多(98年12月23日凌晨)原告就回家了…隔幾天又離家,約隔兩天原告會回來,原告回來幾天出去我沒有詳細記,我後來發現原告有一支新手機,常常有電話找原告,原告都會避開我接聽電話,一直到有一次,時間在98年10月底原告與被告去聽群麗產品的演講會,演講會中途原告離席,晚上也沒有回來,第二天中午我打電話到台中奈米鈣的聯絡電話,小姐說原告沒有告訴我他是要去台中聽說明會嗎,我說沒有,我詢問那個奈米鈣公司的負責人是否叫張小姐,那個小姐很敏感說負責人沒有在愛原告,張小姐有未婚夫,是醫院的院長,後來原告在第二天晚上回家後,我詢問奈米鈣公司負責人是不是叫張少迪,原告承認是,原告跟我說二十幾年沒有見面,張少迪有貳億元,十三間的房子,有八間的公司。
張少迪是原告二十九年前的女友,這件事情被告也不知道,原告說張少迪還沒有結婚。
…98年11月中旬我要去日本之前,我發現被告晚上哭泣,我問被告為何哭泣,被告說原告在隔壁房間在跟張少迪通電話,原告就出來跟我們說奈米鈣生意不要做了,五天後我跟我妹妹從日本回來發現原告已經離家,我問鄰居,鄰居說我去日本離開,原告跟著也離家,我請台北的另外一個弟弟找原告,我弟弟在隔天找到原告…當天晚上我弟弟把原告載回家。
…到98年12月3日下午原告再度離家,原告沒有說去哪裡,直到98年12月8日原告才回家,原告整理書籍打算送去學校,原告就不再與我對話,隔天後我看到原告要拿支票簿出門,我詢問原告要做什麼,原告說他要跟被告離婚,我問原告離婚原因,原告說因為會被抓姦,我答應原告不抓姦,但原告要將支票交給我,原告在98年10月9日或10日原告又離家,這次離家大約一個禮拜左右又回來,又說要送書籍去學校,原告表示要跟被告離婚,我詢問原因,原告說很難交待,並說張少迪已經有兩個月的身孕,我想原告跟張少迪剛好認識兩個月,我詢問原告是否第一天見面就上床,原告沈默不答…隔天原告又離家出走,直到98年12月22日才回來,原告回來找印章,說是張少迪送他的印章,我說我不知道,後來原告打電話問被告找到了印章,原告又立刻離家,這次原告離家之後就沒有再回來了。」
「我不認識李翠珍,98年12月中旬左右,原告又返家整理書籍要送貨,原告告訴被告收一收不要再做了,我詢問原告不作生意了嗎,原告說對,不要做了,之後原告就離家了,因為被告心情不佳,原告又不知去向,訂貨之後無法送貨,書局的生意已經無法經營,99年1月1日又需要繳納新年度的稅捐,所以我另一個姐姐說書局就先辦歇業,因為已經無法營運,我也同意,所以才委託李翠珍辦理歇業登記,且原告離家前也表示不做了。
原告98年12月份只在家五天生意也無法作,無心經營。」
等語(見同上筆錄),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查證人係原告姊姊,應無故意為虛偽陳述以對原告不利之動機,其證詞應可採信。
⒉查「亞洲書局」係由兩造共同經營,從事書籍、文具買賣維生。
平日被告負責書局內部管理,原告負責外部業務之營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證人陳淑真之證詞:「原告負責到學校招攬生意,或者負責外面業務招攬。
被告負責書局門市部的生意,原告招攬回來的生意再由被告打電話去接洽,及貨款的進帳、出帳、書局的款項出入控管、兩造的家庭生活費用…」等語(見同上筆錄),顯見被告無法獨力經營「亞洲書局」甚明。
查原告既明知「亞洲書局」為其賴以維生之行業,竟自98年10月18日起不顧「亞洲書局」之營運,多次離家,數日後始返家,甚至98年12月份僅在家中五日,其餘時間均離家不知去向,「亞洲書局」之業務顯因原告之行為而無法再繼續經營,況原告在最後一次離家前亦曾明確向家人表示不要再經營「亞洲書局」,則被告因此委託李翠珍申請辦理「亞洲書局」歇業登記,應認為係在原告同意下所為,且主要係肇因於原告多次離家未歸、無心經營「亞洲書局」,致使「亞洲書局」事實上無法經營而為,自出於原告自己不當行為所致,不可歸責被告。
⒊至於原告主張因被告將「亞洲書局」申請歇業登記,致 使原告目前身無分文在外且無法營生云云,惟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原告在離家出走後之98年12月28日出售其 名下股票,得款715,433元,98年12月31日變更其所投保 南山人壽保險契約之簽名方式及地址,向新光人壽保險 公司解約提領保險費1,500,000元,原告絕無「身無分文 」情事等語,查被告上開所辯,業經被告提出有價證券 買賣對帳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為據,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復自承其確向新光人壽保險公 司解約提領保險費,且自承其在起訴狀所主張被告曾在 98年12月31日自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 00號帳戶內提領660,000元,實係原告離家後向銀行申請 變更印鑑及存摺後自行領出(見原告100年1月18日辯論 意旨狀),此並經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函查屬 實,有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00年1月13日一中港字第 0005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傳票影本在卷可稽,準此而論 ,原告在離家後已自行由自己銀行帳戶、股票、保單取 得2,875,433元,其金額顯非用以供作原告一人日常生活 所需,原告辯稱其為籌措生活費用云云,應屬不實,自 不足採信,另查原告復自承其離家後另設立「喬發開發 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松山區○○○路60巷19-6 號),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並在99年2月2日完成設立登 記,有原告自行所提出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考, 顯見原告確無心再繼續經營「亞洲書局」,乃於離家後 積極籌款欲另經營其他事業,原告絕無「身無分文無法 營生」情事,因之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辦理「亞 洲書局」歇業登記,且致使原告「身無分文無法營生」 ,使兩造婚姻關係破裂無法維持云云,與事實不合,應 不足信。
㈤關於爭點第㈤點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在98年11月及12月,未經原告同意無故提領原告名下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及新營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合計達2,340,795元,使原告名下存款幾近一空,並致使原告所簽發之發票日為98年11月間,面額合計11萬餘元之支票4紙,連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原告信用破產,在98年12月1日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⒉經查,兩造名下經常使用帳戶共有五個,即第一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號「亞洲書局」帳戶、00000000000號原告陳炳州帳戶、00000000000號原告陳炳州之支票甲存帳戶、00000000000號被告薛秀霞帳戶、新營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被告辯稱:上開「亞洲書局」帳戶係兩造經濟收入來源,兩造經營「亞洲書局」的收入均來自該「亞洲書局」帳戶,至於原告在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的二個帳戶均係用以支出使用,其中原告名下支票甲存帳戶用以供支票到期廠商提領貨款使用,至於被告名下之帳戶係用以支出家庭生活費用如水費、電費、保險費、電話費、房屋稅、地價稅、日常生活費用、兩個兒子在外讀書的生活費、雜費等使用,新營郵局原告名下帳戶是供支付贊助臺南縣家扶中心扣款及兒子奬學金入帳之用等情,此業經被告提出上開五個帳戶存款封面、內頁支出明細資料為憑,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上開資料之真正均不爭執,堪以認定。
⒊原告主張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⑴98年11月2日提領171,121元。
⑵98年11月10日提領23,470元。
⑶98年11月18日提領19,000元。
⑷99年11月30日提領77,814元。
⑸98年12月10日提領255,270元。
⑹99年12月15日提領14,370元。
⑺99年12月31日提領660,000元,共計七筆均係遭被告無故提領云云,惟查,上開第⑴、⑵、⑷、⑹筆提款,均係轉帳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號原告之支票甲存帳戶供持票到期廠商提領貨款使用,顯非被告無故提領,亦非由被告個人使用,此有被告所提出存摺內頁支出明細資料可證,並經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函查屬實,有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2010年10月27日一新營字第00222號函在卷可稽。
至於上開第⑶、⑺筆提款,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均係原告自行提領,其中第⑶項提款19,000元由原告自行轉匯予訴外人張僑丹作為健檢費(見原告99年10月5日準備書狀),並有被告所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參,第⑺項提款660,000 元係原告離家後向銀行申請變更印鑑及存摺後自行領出(見原告100年1月18日辯論意旨狀),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00年1月13日一中港字第00 05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傳票影本在卷可稽,上開第⑶、⑺筆提款既係原告自行提領,顯與被告無關。
至於其中第⑸筆提款255,270元部分,被告自承係由被告自行轉帳至被告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號被告帳戶,惟辯稱用以供用以支出家庭生活費用如水費、電費、保險費、電話費、房屋稅、地價稅、日常生活費用、兩個兒子在外讀書的生活費使用等情。
查該筆255,270元雖係轉入被告帳戶內,惟依被告所提出其名下該帳戶存摺內頁支出明細資料及兩造長子陳璽任、陳勁綸分別在中國信託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照觀之,上開款項確係供兩造及子女家庭生活費用使用,自非無故提領,亦非由被告私用,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⒋至於原告主張其名下之新營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98年11月24日提領1,000,000元。
⑵98年12月4日提領110,000元。
⑶98年12月15日提領4,750元。
⑷98年12月21日提領5,000元,共計四筆亦均遭被告無故提領云云。
經本院向新營郵局函查結果,原告所主張之提領日期均有錯誤,應為:⑴98年11月25日提領1,000,000元。
⑵98年11月27日提領110,000元。
⑶98年12月10日提領4,750元。
⑷98年12月15日提領5,000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99年9月21日營字第0992903436號函附卷可參。
查被告辯稱:上開第⑴筆提款1,000,000元部分係經原告同意後轉帳至長子陳璽任名下之新營郵局存款帳戶內定存,此部分業經被告舉證人即長子陳璽任到庭證述屬實,被告所辯自可信為真正。
至於第⑵筆提款110,000元部分,雖由被告轉帳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號被告帳戶,惟其中100,000元部分,在98年11月27日又由被告分二筆即98,000元、2,000元,再轉帳至原告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僅留下10,000元供作兩造及子女家庭生活費用使用,此有被告所提出存摺內頁支出明細資料可參,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2010年9月14日一新營字第00194號函可供比對。
另上開第⑶筆提款4,750元部分,被告自承係伊提領作為家庭生活費用使用,至於第⑸筆提款5,000元係次子奬學金,提領交付次子等情,參酌第⑸筆提款之前之98年12月4日該帳戶確有5,000元之委發款項,二者比對相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99年9月21日營字第0992903436號函附卷可參,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可採信。
準此而論,原告名下之新營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5筆提款中,共計僅14,750元係由被告提供且由被告使用,其金額不多,審酌兩造間家庭生活開支由被告負責掌管支付等情以觀,被告供稱上開14,750元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堪可採信,自非被告無故提領,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信。
⒌又原告主張被告使原告名下存款幾近一空,並致使原告所簽發之發票日為98年11月間,面額合計11萬餘元之支票4紙,連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原告信用破產,在98年12月1日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云云,經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函查結果,原告之甲存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拒絕往來日期為99年1月15日,原因為「存款不足」,其三次退票紀錄分別如下:⑴發票日98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71,910元、執票人碁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示退票日98年12月31日。
⑵發票日98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3,550元、執票人朱艷廷、提示退票日98年12月31日。
⑶發票日98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3,450元、執票人明霖文教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提示退票日98年12月31日。
此有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2010年10月27日一新營字第00222號函、2010年11月25日一新營字第00247號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三張支票之發票日及提示退票日均在98年12月31日,並非原告所主張之98年11月間,原告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係在99年1月15日,而非98年12月1日。
顯見原告遭提示退票及拒絕往來的日期均在原告離家出走、無心經營「亞洲書局」之後,在上開支票提示退票前,原告在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非沒錢,況原告自承其在98 年12月下旬離家以前即辦理上開帳戶存摺、印鑑之更換,原告在98年12月22日離家以後,被告已無法再將原告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轉帳至原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甲存支票帳戶內供廠商提示兌領支票,甚且原告於99年12月31日又自行自其名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660,000元,其金額遠高於三張提示退票之票面金額,若原告確有心經營「亞洲書局」及顧慮其個人信用,自可將金額轉帳至其個人甲存支票帳戶內以供廠商提示支票兌領,原告乃自行竟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置其甲存支票帳戶於不顧,顯見原告之上開甲存支票帳戶遭三次提示退票,並非其帳戶存款遭被告提領一空所致,係原告無心經營「亞洲書局」,置其個人信用於不顧,自行將存款提領挪作他用所致,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足採。
㈥關於爭點第㈦點部分:被告辯稱原告在98年10月18日無故離家,並在4日後返家言明轉行,要總經銷奈米鈣產品,在遭被告及原告家人勸阻後,始在98年12月下旬自行離家等情,業經被告提出廣告傳單為憑,並舉證人即原告姊姊陳淑真到庭結證屬實,自足信為真正。
㈦關於爭點第㈧點部分: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 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
⒉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生性多疑,至於被告雖每月給予原告2000元零用金,惟原告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亞洲書局」的全部收入均由被告掌管使用,原告無權使用「亞洲書局」的收入款項,或被告所給予之每月2,000元零用金有不敷使用情形,經原告向被告要求增加零用金遭被告拒絕,或兩造經常因為此筆2,000元零用金之事發生爭執,則此筆2,000元零用金之事,客觀上顯不能認為可構成兩造婚姻關係破裂之重大事由,且「亞洲書局」收入款項原告亦可使用,自難以被告每月有給原告2,000元零用金之事實,即認被告對原告過苛或兩造婚姻關係因此已破裂而難以維持。
又原告自98年10月18日起即多次離家,與其婚前女友即訴外人張少迪外遇交住,至98年12月22日離家後迄今均未再返家,無心經營「亞洲書局」,且原告不在家,「亞洲書局」無法經營,原告離家前表示不要再經營「亞洲書局」,且原告於離家後積極籌款欲另經營其他事業,原告絕無「身無分文無法營生」情事,再者原告無法證明其平日將其名下之帳戶存摺、印章交付被告保管,原告主張被告在98年11月及12月,未經原告同意無故提領原告名下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及新營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合計達2,340,795元,實則其中僅270,0 20元(255,270+10,000+4,750=270,020)係被告提供供作兩造及子女家庭生活費用使用,其餘係經原告同意後轉作長子陳璽任名下定期存款、供持支票廠商提領貨款、次子陳勁綸奬學金及原告自行提領使用,審酌原告自98年12月22日離家後,迄今已一年多均未再返家,未曾提供及支付被告及子女家庭生活費用,被告辯稱其提領原告帳戶內之270,020元作為家庭生活費用,亦屬合理可信,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無故提領原告存款行為,再者,原告之上開甲存支票帳戶遭三次提示退票,並非其帳戶存款遭被告提領一空所致,乃係原告無心經營「亞洲書局」,置其個人信用於不顧,自行將存款提領挪作他用所致,足認兩造間並無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婚姻關係亦無破裂情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揆諸上開說明,顯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況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自98年12月22 日起離家有何正當理由,縱兩造在原告無故離家後,分居至今,均無任何互動,亦屬原告片面拒絕與被告互動所致,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不可歸責於被告,參酌上開說明,原告亦不能援引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再者原告主張其欲經營奈米鈣產品,遭被告反對,兩造同居期間每日晚餐被告一人自行進餐,原告及小孩則與原告姊姊另行用餐乙節,縱認屬實,參諸證人陳淑貞到庭證稱:「…當晚我吃完東西就睡覺,隔天原告拿一大疊奈米鈣產品DM還有價格給我看,原告說這個東西很好,只要放在客廳就有療效,原告要叫我跟我妹妹購買這些產品,我妹妹不購買,我也沒有買,原告又說可以幫我們身體檢查,我詢問是否要錢,原告說要,我妹妹說如果要做這種生意要事先說明要收錢才不會有爭議,我們並沒有表示反對只是不想購買這些產品。
之後原告天天都在推銷我們買奈米鈣產品,我們沒有買,原告有說他打算轉行經銷這些奈米鈣產品,我們詢問原告這些產品是何人介紹提供的,原告起先沒有說,隔幾天又離家,約隔兩天原告會回來…98年11月中旬我要去日本之前,我發現被告晚上哭泣,我問被告為何哭泣,被告說原告在隔壁房間在跟張少迪通電話,原告就出來跟我們說奈米鈣生意不要做了…」,「被告比較不注重吃,且被告整天看門市部門,無暇整理晚餐。
而且原告比較注重吃,我也比較注重吃,我自願幫原告準備晚餐。
因為被告不好意思讓我幫她準備晚餐,所以被告的晚餐自己去吃自己處理,小孩都在學校,回家期間小孩的晚餐也是我準備,有時不想煮就吃便當。」
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並無明確表示反對原告經營奈米鈣產品,兩造亦未曾因此事而口角或爭執,被告未與原告共進晚餐及準備晚餐,係因要看顧「亞洲書局」門市店面生意,及體諒同住的原告姊姊要幫原告及外甥準備晚餐之心意,而自行簡單進餐所致,何能認為構成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曾因此生活模式而意見相左或不能協調,兩造間客觀上顯不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原告主張其胞姊反對其經銷奈米鈣產品對其口出惡言、將原告逐出家門、被告則將原告身分證、健保卡予以扣留,企圖使被告家離家以後無法生活云云,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
因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自有未合,不能准許。
㈧關於爭點第㈨、㈩點部分: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判決兩造離婚部分,既於法不合,不能准許,兩造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並未消滅,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即請求被告將其名下之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第151地號土地及其上93建號、門牌「臺南縣新營市○○路43號之15」建物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
及請求被告給付1,170,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違,不能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查原告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裁判費)36,967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世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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